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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限公司与上海碧冠**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联**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碧冠**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的货运代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操作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并约定以每半月结帐一次的方式结算相关费用。协议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货运代理业务,但被告未按照结算费用的约定支付相关的代理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文件费、订舱费等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925元、海运费美金6,936.8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77.50元、美金2,081.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运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2、费用确认单,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以及被告对该费用的确认;

3、发票,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以及被告对该费用的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3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行相关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双方对协议适用的范围、协议履行中的责任和义务、费用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协议对违约金内容的约定为“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被告)收取拖欠费用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相关货物的代理出口事宜,并对相关货运代理费用进行了确认,费用确认单显示被告确认的金额为文件费、订舱费等费用人民币1,925元,海运费美金6,936.85元,帐单日期为2010年2月1日,结算时间为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11日,原告开具付款单位为被告的上述金额的发票。另查明,被告未应诉,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业务项下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业务发生在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货运代理费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运费及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被告在费用确认单上对涉案费用进行了确认,该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根据确认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费用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费用确认单,费用结算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据此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小于该约定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碧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925元、海运费美金6,936.85元;

二、被告上海碧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7.50元、美金2,081.06元。

被告上海碧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70元,由被告上海碧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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