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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世**限公司与无锡世**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世**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月1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奕斐、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集成电路件等货物从上海港至釜山港。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进行订舱、制单等货运代理事宜,并出具了编号为MPSE10020018提单。期间,发生包干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亦开具了此金额的发票。2010年3月6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但因贸易合同原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大量目的港费用。被告因此发出弃货声明,称愿意由原告进行此票货物的后续操作,国内产生的包干费用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其已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亦已作出付款承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MPSE10020018提单项下包干费用人民币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国际货物托运书及提单确认,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场站收据及编号为MPSE10020018、编号为POBUSHA100281315的提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

3、装箱单及商业发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货物所成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4、弃货声明,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国内产生的包干费用人民币3,000元。

5、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包干费用。

6、支付凭证及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上海景**限公司垫付了涉案业务的有关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3虽为传真件及复印件,但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4、5及证据6中的支付凭证为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6中的明细表无公司印章,亦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一批集成电路件等货物从上海港至釜山港的出口事宜。原告依约办理了订舱、报关等业务,并交付了抬头为上海米**有限公司,托运人为WUXISEONEDIGITALELECTRONICSCO.,LTD,收货人为KTVGLOBALCORPORATION,编号为MPSE10020018的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出具弃货声明称:提单号MPSE10020018的货物到达目的港釜山后,因收货人原因,货物滞留在釜山码头。该弃货声明同时写到:“现我司决定放弃此票货物,由上海米**有限公司来处理后续弃货操作。国内产生的包干费RMB3,000元由我司支付。”2010年6月,原告开具收费内容为“报关费”,号码为00246988,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提单号码为MPSE10020018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订舱、报关等货代业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在弃货声明中对因涉案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作出了支付的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根据承诺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虽原告开具的发票收费内容显示的是“报关费”,但费用名称的差异并不影响原告根据被告的承诺向被告主张其未予支付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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