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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菁创**有限公司与上海加**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加**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律师和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进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0年7月,原告代办被告MKLSHWH301F203提单项下两个海运集装箱货物的进口手续,产生了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190元、货运代垫费人民币9,985元。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175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原告提交了报价单、代理报关委托书、2010年QQ聊天记录、全套报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符合行业惯例;代理报关委托书,由被告出具盖章,委托书载明的货物品名“激光切割机”与全套报关资料中提单、报关单记载货物品名相同;全套报关资料中的采购单、送货单,可以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2010年QQ聊天记录,因未经公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2010年7月,被告就编号MKLSHWH301F203提单项下海运进口货物“激光切割机”委托原告办理进口报关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00070219147代理报关委托书,同时向原告提供提单、报关单、通关单、装货单、发货单等报关资料。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的涉案货物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双方口头约定将该批货物运至被告所在地。此前,原告就货运代理收费项目向被告发出了报价单。

为证明此前原、被告发生过类似货运代理业务和类似收费项目,以及被告实际支付了前述业务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7月发生的代理业务结算明细单及2010年6月发生的代理费明细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6月已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其运作模式与涉案业务状况相类似,可以佐证涉案费用项目,且被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为证明在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发生的代理费和代垫费用,原告提交了2010年7-9月报关代理、代垫费用总对账单,7月进口代理、代垫费用明细单,7月总业务代理费发票以及代垫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2010年7-9月报关代理、代垫费用总对账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账目核对有辅助作用;7月进口代理、代垫费用明细单,也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代理项目起到梳理汇总的作用;7月总业务代理费发票和代垫费用发票,系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理费和代垫费用的凭证,原件已交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发生的代理费和代垫费用分别为代理费人民币4,190元,其中报关费人民币200元、制单费人民币40元、抽单服务费人民币50元、三检服务费人民币100元、运费人民币3,800元。货运代垫费人民币9,710元,其中调单费人民币5,260元(发票显示收费内容为:换单费人民币400元、紧急燃油附加费人民币2,400元和1,200元、港口操作费人民币750元和510元),商检费人民币2,840元、港杂费人民币640元、坏污箱费人民币970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取7月份业务报关运输代理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140元,其中包含涉案报关运输代理费人民币4,190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调单费等人民币5,260元,7月13日垫付商检费人民币2,840元,港杂费人民币640元,7月23日垫付坏污箱费人民币970元。另外,原、被告就2010年6月份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009年6月起,原、被告就建立了不定期的货运委托代理关系。2010年7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涉案货物“激光切割机”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被告出具的报关委托书,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报关事项后,依照被告要求将货物由外高桥码头运往被告所在地松江。上述代理行为的产生不仅基于被告的报关委托,而且基于被告的实际委托,对上述书面委托及实际委托产生的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货运委托人,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事项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和代垫费用。现查明,涉案货运代理事项下,共发生代理费人民币4,190元,代垫费用人民币9,710元,上述款项属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服务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该费用项目与被告此前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业务且已支付的费用项目基本相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垫理货费人民币40元和场地费人民币125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加**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和货运代垫费共计人民币13,900元;

二、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加**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7元,由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5元,被告上海加**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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