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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道**限公司与永利东方国**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道**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利东方国**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负责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作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从上海港出发,目的港为英国菲利克斯托港。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制单、订舱等货代义务,在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后,取得了实际承运人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运)签发的提单。原告在完成货代义务后,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要求其支付涉案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但被告以双方就海运费金额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包括本案所涉人民币费用在内的全部货代费用。2010年9月,原告就双方争议的海运费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而本案所涉的人民币费用纠纷,原告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被告迄今未支付人民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运输的人民币费用1,01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对涉案业务约定的包干价是1,800美元,已经包含了人民币费用;第二,被告持有涉案业务正本海运提单,因此被告主张的人民币费用中包含电放费没有依据;第三,被告已经付清了涉案业务的全部款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海运费的确定方式、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2、编号为EGLV142000975305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后,及时通过他人向承运人订舱,取得了已装船提单,完成了货代义务。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2304799的人民币费用货代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业务产生的人民币费用项目及金额。

4、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编号为02304799的货代发票。

5、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向原告开具的货代发票、原告的付款凭证及付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又委托南**司订舱并向南**司支付了涉案业务的人民币费用。

6、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7、(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仅主张了涉案业务的海运费,对于系争的人民币费用仍具有诉权。

8、深圳永航**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业务收入记录,用以证明长*海运收取的涉案业务的海运费为1,790美元,而原告收取的海运费为1,800美元,原告收取的海运费中不可能包含人民币费用,同时该记录也明确载明发生的费用还有文件费和THC费用。

9、被告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报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业务的海运费的报价是1,800美元,该价格不含人民币费用。

10、编号为02304942的美元费用货代发票及被告的异议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海运费发票和人民币费用发票,但被告仅对海运费提出异议,对人民币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海运费的确定方式和支付方式,没有对人民币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人民币费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名也无法辨认;即使存在人民币费用发票,因涉案业务从未作电放处理,不会产生电放费。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中,原告曾提供过此份南**司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金额不符合市场行情,因此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和被告已经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如果存在额外的人民币费用,原告不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中一并主张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原告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当时的汇率,1,010元人民币大约折合140美元,在海运费的市场行情为1,800美元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发出比市场价低140美元的要约属于正常的商业现象,原告收取涉案海运费1,800美元应当包含了人民币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异议函上出现人民币费用发票的编号是因为被告员工疏忽,在聊天工具中直接复制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被告的本意是针对美元费用发票提出异议,该异议函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涉案人民币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海运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涉及到人民币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为原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至于该发票上记载的收费项目是否客观存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4为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可,该证据记载的人民币费用发票编号和原告证据10中被告传真的异议函内记载的发票编号一致,可以印证被告知晓人民币费用发票的存在。证据5是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可,该证据中的各项材料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南**司支付了一笔人民币费用,但其费用的具体构成尚不能从该证据中反映,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确定。证据6为原件,真实性认可,但该聘请律师合同仅表明原告委托律师约定了人民币3,000元的律师服务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证据8、9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仅凭该份对海运费的异议函尚不能证明被告对于人民币费用也没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编号为EGLV142000975305的正本海运提单,用以证明被告仍持有正本提单,涉案货物没有被电放,不可能产生电放费。

2、涉案货物的订舱委托书,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被告和原告约定了1,800美元的运费,该运费中已经包含了人民币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持有正本提单,涉案货物才可能被电放,产生电放费。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订舱委托书中约定的仅仅是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人民币费用是海运费以外的在订舱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并没有包含在海运费中。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被告证据1的证据效力。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持有正本海运提单,应视为涉案货物未被电放处理。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可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订舱委托书并未显示1,800美元已经包含了出运涉案货物产生的人民币费用。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订舱、仓储、拼箱等货运代理事宜。双方对海运费的确定方式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人民币费用问题。

2010年8月31日,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委托原告代为订立2010年9月5日长*海运一个20尺集装箱的舱位,运送一批货物从上海至英国菲利克斯托港,传真件显示运价为1,800美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又委托南**司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取得了长*海运于2010年9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EGLV142000975305的已装船提单。长*海运的船舶代理人深圳永航**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业务收入记录显示,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为1,790美元,装货港的THC为人民币480元,文件费为人民币2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10元的货代发票,发票显示的项目金额分别为THC人民币480元、电放费人民币100元、订舱费人民币230元、文件费人民币200元。该人民币费用发票连同涉案业务的海运费发票于同年9月14日送至被告公司,但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身份,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确定。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就人民币费用发票上显示的运输事宜向案外人南**司支付了人民币930元,关于该金额的构成,原告未能举证说明。

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收到涉案运输的海运费发票后以开票金额错误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同年9月27日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3,600美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就涉案运输约定的海运费为1,800美元,并于11月17日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0年12月28日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并交付收货人,被告持有一联涉案正本海运提单。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人民币费用是否包含在海运费中、人民币费用的构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涉案业务的人民币费用是否包含在海运费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仅仅约定了美元海运费,不涉及人民币费用;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舱委托也表明双方约定的运价是1,800美元,该价格已经包含了人民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运输货物所产生的海运费的确定方式和支付方式,从合同内容看,该海运费仅指海上运输的运价,并未包含运价以外的费用。合作协议未对人民币费用进行约定并不代表运输涉案货物不会产生人民币费用,也不能默认产生人民币费用后应由原告负担。本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判决亦查明,涉案运输的海运费1,800美元系原告发给被告的报价,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书是对该报价的确认,而原告给出的1,800美元报价仅指海运费,并未特别表明包含其他费用。在航运实践中,通过海上运输方式出运货物,除了海运费以外,还会产生码头操作费、单证费等以人民币计价的费用,这些人民币费用往往有着市场确定的价格,除了船公司特别注明外,并不包含在对外公布的运价中。在本案中,实际承运人长*海运的业务收入记录表明,涉案运输的海运费为1,790美元,除此之外还应收取装货港的THC人民币480元、文件费人民币2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取的1,800美元海运费已经特别注明包含了人民币费用,基于商事主体谋利的特性,原告亦不会在对外报价中放弃人民币费用的收取。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业务产生的人民币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收取的1,800美元海运费中。

关于人民币费用的构成。被告主张,其仍持有一联涉案正本海运提单,涉案货物也已经顺利出运并交付收货人,涉案货物没有作电放处理,不可能产生电放费。本院认为,海运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为避免货物被电放后,提单持有人又凭正本提单要求提货,在已经签发已装船提单并应托运人请求作电放处理的情况下,承运人会收回全部正本提单并在提单上添加电放处理的批注。在原告未提供委托人曾要求电放货物并愿承担电放费用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持有正本海运提单可视为涉案货物未被电放。被告关于涉案业务不存在电放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人民币费用发票中的订舱费是原告为了履行订舱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THC和文件费是长*海运明确表示另行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尽管本案证据表明,被告应当知道人民币费用发票的存在,但直到本案庭审时,双方对人民币费用还存在争议,即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对具体业务的费用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这可以从被告收到海运费发票后立即提出异议的事实中得到印证。在需要法庭审理才能确定人民币费用构成及金额的情况下,被告不支付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违约。另外,本案和(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是基于同一票业务,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收取高于市场价格一倍的海运费,但未得到本院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同一业务下的人民币费用,完全可以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中一并提起。在该案已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以后,原告又针对本案纠纷于2010年12月28日再次委托律师并约定了远高于本案争议标的的律师费,同时又向被告提出给付主张,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在订舱业务中产生以及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利东方国际**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道**限公司支付THC、订舱费、文件费共计人民币910元;

二、对原告上海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永利东**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道**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元,被告永利东方**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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