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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东方**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国际**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道**限公司(下称道**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委托被告出运一票货物,期间共发生应由道**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海洋运费2,585美元及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480元。2009年1月12日,因道**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包括本案编号为HLCUSHA0811HCPP2提单项下费用在内的货运代理业务纠纷,被告将本案系争提单扣押。由于涉案货物已将运抵目的港,原告为使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原告不得不以支票形式质押与被告以换取提单。双方约定,涉案费用折算成人民币共计21,575元,原告以支票形式向被告质押以换取提单,待道**公司向被告付清相关货运代理费用后,被告须向原告返还支票。嗣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2009年2月,被告与道**公司的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同年9月1日,本院一审判决道**公司向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2月16日,上海**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该款项现已执行完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票金额人民币21,575元,但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二审维持本院的判决中,对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作出了认定;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声明、支票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该证据经本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53号判决认定,被告确认应向原告返还支票金额的事实;

3、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为诉讼而聘请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支票已收到,并已解入银行且收到支票记载的金额。被告在支票复印件上盖章时,该页纸上没有原告书写的内容。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涉案费用系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业务中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的托单、船公司开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垫付款项凭证及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等证据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托单不能看出是传真件,提单编号与本案提单不同,2010年印刷的发票,开具日期却是2008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和已被该裁判文书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但可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质押的支票解入银行,其已收到支票记载的金额人民币21,5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公司委托被告出运的货物,因被告与案外人道**司货运代理业务发生纠纷,被告未向道**司交付涉案编号为HLCUSHA0811HCPP2的提单,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1,575元的支票,并书面向被告说明,以该支票质押,赎回涉案提单,待道**司向被告付清费用后,被告将该支票返还原告。由于被告与道**司之间的纠纷未协商解决,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本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53号的判决认定,道**司应支付被告相关的货运代理费用,该判决同时认定,涉及本案的原告质押于被告处的金额为人民币21,575元的支票,本案原告并无代道**司向被告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该判决经上海**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判决维持。

被告当庭确认,原告质押于被告处的金额为人民币21,575元的支票,被告已解入银行。根据被告在本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53号案件中对涉案支票的质证意见是:“支票是为赎回提单所做的质押,待本案被告(道**司)付清费用后,原告(本案被告)还需将支票退还”。被告还确认,被告与道**司之间的案件,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已经收到了本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53号的判决认定的道**司应支付被告的相关货运代理费用。

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被质押支票记载的费用,原告2010年1月25日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向律师所在的上海**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公司委托被告出运一票货物,因被告与道**司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产生纠纷,被告未将涉案提单交于道**司,原告为及时取得提单,向被告质押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1,575元的支票,该行为并不代表原告替道**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本院已生效的(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53号判决书也认定原告质押支票并无代道**司向被告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被告也确认在道**司付清货运代理费用后,应向原告退还支票。本院已经另案判决道**司向被告支付相关货运代理费用,且被告也已经执行到道**司的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支票,在被告已经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兑现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支票记载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被告在另外的业务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显示的提单编号与本案所涉提单编号不同,而原告在质押支票时已经向被告书面说明是为了赎取涉案提单。被告在诉道**司的另案中,并没有抗辩该支票是另外的业务费用,相反却认为道**司付清货运代理费用后,被告将返还该支票。因此,无论原、被告之间有无其他业务往来,均与涉案支票金额无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其诉讼成本,法律没有规定一方要承担另一方的诉讼成本。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方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1,575元;

二、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东方国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19元,由原告承担25.29元,被告承担181.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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