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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菁创**有限公司与上海加**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加**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律师和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进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0年8月,原告代办被告EURFL10712837KEE提单项下海运货物的出口手续,产生了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55.74元。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55.74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原告提交了报价单、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货物进仓通知书、2010年QQ聊天记录、全套报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报价单、货物进仓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符合行业惯例;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由被告出具盖章,委托书载明的货物品名“镭射切割机”与全套报关资料中提单、报关单记载货物品名相同;全套报关资料中的发货单、装货单、非危保函,可以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对2010年QQ聊天记录,因未经公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2010年8月,被告就货物“镭射切割机”由上海运至台湾基隆港的海运事宜委托原告办理出口报关等手续。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编号EURFL10712837KEE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出运手续。此前,原告就货运代理收费项目向被告发出了报价单。

为证明此前原、被告发生过类似货运代理业务和类似收费项目,以及被告实际支付了前述业务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7月发生的代理业务结算明细单及2010年6月发生的代理费明细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6月已存在货运代理业务关系,其运作模式与涉案业务状况相类似,可以佐证涉案费用项目,且被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为证明在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发生的代理费和代垫费用,原告提交了2010年7-9月报关代理、代垫费用总对账单,7-8月出口费用明细单,8月总业务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2010年7-9月报关代理、代垫费用总对账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账目核对有辅助作用;7-8月出口代理费用明细单,也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代理项目起到梳理汇总的作用;8月总业务代理费发票,系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的凭证,原件已交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发生的报关运输代理费为人民币655.74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取内陆包干费人民币10,974.24元,其中包含涉案内陆包干费人民币655.74元。另外,原、被告就2010年6月份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009年6月起,原、被告就建立了不定期的货运委托代理关系。2010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涉案货物“镭射切割机”办理了货物出运的报关及出运事项,被告出具的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述代理行为是基于被告的货运委托而产生,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货运委托人,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事项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现查明,涉案货运代理事项下发生的代理费为人民币655.74元,该款项属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服务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该费用项目与被告此前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业务且已支付的费用项目基本相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加**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菁创**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和货运代垫费共计人民币655.74元。

被告上海加**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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