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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利用棉纺针织**有限公司与华贸**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利用棉纺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贸**限公司、被告Ju0026amp;JSTANDARDCO.LTD(下称“Ju0026amp;**公司”)、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6日,原告撤销了对被告Ju0026amp;**公司、被告张**的起诉。10月15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由变更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其与Ju0026amp;**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Ju0026amp;**公司销售一批牛仔布。2008年2月9日,原告准备出货,由Ju0026amp;**公司向被告订舱,并由原告将货物交被告出运,货物价值为86,703.85美元。此后,被告未将承运人出具的正本提单交付原告,而直接交给了Ju0026amp;**公司,致使原告丧失货物权利而未能收取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623,053.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运输系由Ju0026amp;**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将正本提单交给Ju0026amp;**公司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操作惯例,并无过错。原告损失系因Ju0026amp;**公司未向原告转交提单造成,与被告无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向Ju0026amp;**公司销售涉案货物;证据2、还款协议,以证明Ju0026amp;**公司确认拖欠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诺还款;证据3、提单,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证据4、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货主,货物由被告报关;证据5、发票和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虽然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实质内容为销售代理合同,Ju0026amp;**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故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最终买家;证据2说明原告已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000元。对此,原告解释称证据2中提及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抵销前票货款,与本案货物无涉,并提供了相关报关单作为补强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订舱托单、订舱文件、提单修改确认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Ju0026amp;**公司委托被告订舱,被告是按照Ju0026amp;**公司的指示订舱,并修改托单和提单;证据2、接货通知,以证明被告按照Ju0026amp;**公司的指示到江苏常州接货;证据3、发票及开票资料,以证明货运代理业务相关发票原付款单位为绍兴县**限公司(下称“绍兴远行”),后按照Ju0026amp;**公司的指示更改为原告。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只是被告公司内部操作流程,应以提单、货运代理发票等确认合同关系。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且原告诉状和庭审中均确认涉案货物系由Ju0026amp;**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并由Ju0026amp;**公司与被告联系货运代理事宜,原告系根据Ju0026amp;**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被告出运,被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Ju0026amp;**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JNWCFBDM-1205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Ju0026amp;**公司将90,240米全棉牛仔布销往印度尼西亚。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由Ju0026amp;**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在原始订舱托单中,载明发货人为绍兴远行,后被告依照Ju0026amp;**公司的指示将发货人变更为原告。2008年2月3日,Ju0026amp;**公司的业务人员通知被告于2月9日到江苏常州接货,原告亦根据Ju0026amp;**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货物出运后,被告向Ju0026amp;**公司交付了编号为HASLNM80D28AJ10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HEUNG-ASHIPPINGCO.,LTD、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BANKWOORIINDONESIA。同年2月24日,上海**海关出具了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总价为86,703.85美元。货物出运后,Ju0026amp;**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将正本提单交付原告。同年6月12日,原告与Ju0026amp;**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Ju0026amp;**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绍兴远行的人民币400,000元承兑汇票可抵销货款,Ju0026amp;**公司董事长张**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月10日,原告依照Ju0026amp;**公司指示,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通过中**行电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此后,Ju0026amp;**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偿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涉案货物系Ju0026amp;**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并实际与被告约定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原告系根据Ju0026amp;**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货物、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因此可确认Ju0026amp;**公司与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提单载明原告系涉案出口货物的托运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委托人Ju0026amp;**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单并无过错,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江阴利用棉纺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1元,由原告江阴利用棉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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