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浚合国际**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就有关货运代理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原告完成业务并已对外支付货运费用,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美金910元(按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美金与人民币汇率基准价1:6.8269折算计人民币6,212.48元)、包干费人民币3,560元,共计人民币9,772.48元,赔偿该款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有关合同条款。

2、上海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昊**司发票、原告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委托的货物委托昊**司出运,并代被告垫付了运费。

3、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对帐单、涉案货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金额。

4、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提单、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受托业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书;证据材料2中昊**司的情况说明系原件,发票、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向昊**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材料3中的对帐单系原告自行打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涉案货物发票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因涉案货物产生的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金额;证据材料4中快递详情单系原件,其余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过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业务事宜,每月15日之前被告应付清上月所有费用。原告随提单附交运费帐单;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原告根据此无异议的运费帐单向被告收取运费。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海运费和订舱费等费用的义务,还必须承担应付运费总额每天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结清应付费用时。此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运动服至阿联酋,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记载海运费为美金910元,内陆费为人民币3,56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安排出运,提单编号为001HS1020FH,并于2010年11月22日开具编号为35278249、35278250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记载海运费美金910元,包干费人民币3,560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原告亦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涉案货物海运出口的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完成受托业务后依约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海运费及相关费用,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美金910元,包干费人民币3,560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请求以人民币作为美金费用结算币种的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六承担上述应支付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在涉案发票开具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不同于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载明的海运费等费用,故原告以2010年2月16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从发票开具日即2010年11月22日起算比较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浚合国际**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美金910元、包干费人民币3,560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浚合国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义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