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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锻**限公司与被告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即原告卖给被告压力机J76-300壹台,货款15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50万元,货到付50万元卸货,余款每个月付10万元(调试后计时),六个月内付清。原告2013年6月9日发货,被告已收到货物,但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71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机床调试验收单,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于2013年6月28日调试合格;

3、应收款催款函及被告出具的回执、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37160元未能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337160元予以认可。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时间,却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由于经济形势不好,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贷款33716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37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7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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