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孙*等与唐山嘉**有限公司、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孙*与唐山嘉**有限公司、曹**、唐山润**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赵**称,因孙*与唐山嘉**有限公司存在借款纠纷,唐山**民法院下达的(2012)唐**132-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唐山嘉**有限公司开发的,但是异议人已经购买的位于路北区北新西道以北、站前路东侧的嘉润【港城福苑】(原嘉润蓝湾)4号楼1-4层商业房、5号楼15层-17层住宅,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封。

本院查明

经查,孙*与唐山嘉**有限公司、曹**、唐山润**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曹**、唐山润**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唐**132-0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嘉**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北新道以北、站前路东侧的嘉润【港城福苑】(原嘉润蓝湾)相关住宅。2015年5月6日作出(2012)唐**132-0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住宅。异议人所购买的4号楼1-4层商业房、5号楼15层-17层住宅属于查封房产范围内。

另查,异议人赵**与唐山嘉**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嘉**蓝湾项目认购协议》,但目前没有办理任何关于房产登记、备案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赵**是对执行机构所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该主张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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