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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侯**、谢**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忠诉被告侯**、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侯**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3月19日向其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借款后总说没钱偿还,到2013年4月底就联系不上被告侯**、谢**夫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谢**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谢**夫妻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夏*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被告侯**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夫妇还钱,已无钱为由推延还款,从2013年5月起,原告就找不到被告夫妇,电话联系不到被告,才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向原告夏*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即表示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借条虽无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偿还,被告已无钱为由搪塞原告,乃至后来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谢**夫妻关系,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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