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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责任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被告一)、被告龚**(被告二)、被告刘**(被告三)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范*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一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牌号为“湘AMXXXX”车架号为LSGWL52D06S1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登记证号:4300016XXXXX。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于2006年4月16日签署的《配偶授权书》中承诺:所购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借款本息以及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项下得其他债务,本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并同意以本人得个人财产与本人得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三于2006年4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借款人为实现其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限届满之后两年。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2条约定,原告根据中**银行的利率调整方案调整合同利率,于2006年7月1日和2006年10月1日、2007年4月1日、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10月1日起提升合同利率,故相应还款额相应有所调整。原告已按约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在原告多次电话甚至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拖欠到期应还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8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得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再合同项下得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6758.69元;2、被告一、二支付计算到2007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3275.80元;3、被告一、二支付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84.91元;4、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7.93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84657.33元);5、被告一、二支付从2008年1月1日到判决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4657.33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被告一、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被告三对上述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湘AMXXXX”车架号为LSGWL52D06S1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8、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龚**、刘**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三为保证人;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湘AMXXXX,车架号为LSGWL52D06S1XXXXX的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6、配偶授权书,证明被告二同意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王**、龚**、刘**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与被告王**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故被告龚**应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刘**承诺对被告王**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和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758.69元;

二、被告王**和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3275.80元;

三、被告王**和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784.91元;

四、被告王**和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837.93元;

五、被告王**和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六、若被告王**和龚**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支付义务的,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王**和龚**以车牌号为“湘AMXXXX”,车架号为“LSGWL52D06S1XXXXX”轿车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龚**清偿;

七、被告刘**对被告王**、龚**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龚**、刘**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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