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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虹**限公司与舟山市普**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

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枫适

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

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诸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07年一季度中,被告委托原告代

理出运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代为订舱并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等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海运费

及包干费等费用,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23397元。经原告多次

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

、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包干费等费用42400美元(按汇率6.8

3计算),人民币133805元,合计人民币423397元,以及上述

款项的利息损失(暂计算两年的利息人民币44964.76元,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因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当庭

释*,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8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征询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确认其欠款

金额;

2、发票及对帐确认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运货物的事实

,以及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确认其欠付的海运费、包

干费金额;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虹**司原名为宁波

外利**限公司,2007年11月30日起变更为当前名称。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帐确认单及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它证

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所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

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自2006年1月起至2007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多票货

物,原告按照约定代为订舱并垫付海运费等费用。2009年3月1

2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承认尚欠付原告海运费42400美元

、包干费人民币133805元,并在对帐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海运费及包干费,原告向被告索

取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虹**司原名为宁波外**限公司

,自2007年11月30日起变更为当前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

完成受托事项,有权收取海运费与包干费。对于海运费、包干

费的尚欠金额,被告已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

起诉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83进行折算,理由充分,本院

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欠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

2日确认欠款的总额,故欠款利息应当从双方确认之后的次日

起计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市普**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虹**限公司海运费42400美

元(按汇率6.83计算,折合人民币289592元)、包干费人民币133805元,合计人民币423397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

09年3月13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65元,由被

告舟山市普**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

受理费8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余部

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

398**

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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