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
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枫适
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
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诸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07年一季度中,被告委托原告代
理出运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代为订舱并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等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海运费
及包干费等费用,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23397元。经原告多次
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
、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包干费等费用42400美元(按汇率6.8
3计算),人民币133805元,合计人民币423397元,以及上述
款项的利息损失(暂计算两年的利息人民币44964.76元,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因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当庭
释*,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8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征询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确认其欠款
金额;
2、发票及对帐确认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运货物的事实
,以及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确认其欠付的海运费、包
干费金额;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虹**司原名为宁波
外利**限公司,2007年11月30日起变更为当前名称。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帐确认单及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它证
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所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
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自2006年1月起至2007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多票货
物,原告按照约定代为订舱并垫付海运费等费用。2009年3月1
2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承认尚欠付原告海运费42400美元
、包干费人民币133805元,并在对帐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海运费及包干费,原告向被告索
取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虹**司原名为宁波外**限公司
,自2007年11月30日起变更为当前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
完成受托事项,有权收取海运费与包干费。对于海运费、包干
费的尚欠金额,被告已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
起诉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83进行折算,理由充分,本院
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欠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
2日确认欠款的总额,故欠款利息应当从双方确认之后的次日
起计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市普**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虹**限公司海运费42400美
元(按汇率6.83计算,折合人民币289592元)、包干费人民币133805元,合计人民币423397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
09年3月13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65元,由被
告舟山市普**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
受理费8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余部
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
398**
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