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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濮应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濮应权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应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供应给被告百货商品,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6,1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前付清。然被告逾期违约,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100元及该款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3月28日被告濮应权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6,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章,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濮应权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6,1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前还清。现因被告未予清偿,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现原、被告间欠款关系清楚明确,而被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应支付给原告陈**欠款人民币26,10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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