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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民与钱一帆、钱阿*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国民为与被告钱一帆、钱阿*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一帆、钱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1日钱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余姚工地款2万元,但钱金*于2007年7月意外死亡,该欠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钱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钱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一帆、钱阿*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5月21日由钱金*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国民欠余姚工地款贰万元正,到春节支付。欠款人:余姚工地钱金*06.5.21.”,以证明钱金*欠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

2、绍兴**出所与绍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钱金兔于2007年7月21日被施工机械压死的事实;

3、绍兴**出所与绍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钱阿*系钱金兔之父,钱一帆系钱金兔之次女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金兔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金国民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钱金兔已死亡,被告钱阿*、钱一帆作为钱金兔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实际继承钱金兔遗产的比例和限度内对钱金兔应缴纳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钱金兔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阿*、钱一帆应在继承钱金兔遗产的比例和限度内归还给原告金国民人民币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钱阿*、钱一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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