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聂**,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水泥买卖协议,我向被告购买水泥500吨,价格为190元/吨,水泥款由我预先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款后一个月内将水泥交付给原告。达成协议后,我先后三次共支付被告水泥款94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水泥。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预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收到原告94000.00元事实,但该款并非是原告向我购买水泥的水泥款。当时原告找到我要求与我合伙做水泥生意,由原告出资金,我负责销售,利润为15.00元/吨,其中10.00元/吨归原告。我向水泥厂购买水泥后销往淳安千岛湖,现在货款还没有收回,共计约28万余元,现正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我现在没有资金付给原告,需等淳安千岛湖的货款收回,才能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徐**支付原告廖**水泥款人民币94000.00元,该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徐**未能按前款约定期限自觉履行,则被告徐**应另行赔偿原告廖**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计付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始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