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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谢*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谢**对我谎称其能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东海未名园购买到低价房并愿意转买给我,我因此陆续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7000元。但之后,我了解到系被告虚构事实,其根本未有房屋出售给我。我要求被告退还我支付的钱款,2006年10月23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我人民币127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立即返还人民币127000元,并支付利息15798.80元(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08年7月10日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强欠原告人民币12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内容清晰确定,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谢*强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但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27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月底前归还,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强立即返还欠款,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欠款人民币127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798.80元。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8元,由被告谢**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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