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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梅**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为与被告梅马*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严小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相识,2008年5月,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7日,被告梅**提出要与我分手,经建德市**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将我带来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我个人衣物及其他部分财物返还给我。调解后,被告仅将部分财物返还给我,对现金人民币2100元至今未还。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建德市**解委员会于2008年7月7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梅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与原告严**解除同居关系时,建德市**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1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欠款人民币2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梅**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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