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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柱诉称,2012年春节后,王**和原告作为济南砖厂的代理人介绍被告王**等去济南砖厂工作。经协商后,原告交给被告王**现金27000元作为去济南砖厂工作的定金,并约定:“收款人到砖厂做工后定金归收款人所有,如中途退厂或不到厂,定金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没工作到约定时间中途退厂。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0元,仍欠7000元未给。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亲书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方贰万柒仟元。欠款人:王**,12年3月19日。”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9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欠原告丁**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丁**(曾**)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方贰万柒仟元。欠款人:王**,12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了20000元。剩余欠款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条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丁*柱款7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丁**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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