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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公司与邹城市**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装饰公司诉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装饰公司主要负责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1月8日与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办公楼二、三、四层内墙墙面及部分房间改造粉刷、玻璃更换等维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认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06774.8元,被告现已给付56914.8元,余款49860元一直未予支付。2008年8月13日,原告将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49860元通过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要求被告予以支付,2008年8月22日被告单位时任分管领导、办公室领导及工程现场委派领导对剩余49860元工程款进行审查后在其单位《支出报销会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后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连年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所实施工程未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2.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审计核算,未履行工程造价审计,无相应审计结果;3.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系全额机关事业单位,因财政未列支,无能力和相应款项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违约,其所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证: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补签的《交通局平阳路17号办公楼内墙粉刷及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平阳路17号办公楼楼内墙面及部分房间维修改造工程,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概算额、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制作的《交通局南院办公楼修缮工程量预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计算的该项工程总预算额为123764.71元;(3)原告与被告方该项工程经手人张**、陶**、赵**于2007年11月26日签字认可的《交通局南院办公楼修缮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书面确认该修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6774.8元;(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一张,2008年8月22日由被告时任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工程经办人张**、陶**、赵**签字,确认剩余49860元工程款的《支出报销会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49860元工程款的实事无异议,被告基于其单方面原因对该笔款项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质*认为,原告所述工程未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工程完工后未经审计部门核算,未履行工程造价审计,无审计结果;被告系全额机关事业单位,因财政未列支,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能力和相应款项。

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交通局平阳路17号办公楼内墙粉刷及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中明确载明“一、维修建设工程项目概况:办公楼2、3、4层内墙墙面及部分房间改造粉刷;部分门窗玻璃维修更换。”“二、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乙方需保证工程建设进度及施工进度,按施工规范标准施工,符合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组织检查验收合格,乙方保证两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否则,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并扣除其维修质保金。”“三、为保证工程质量,交通局派驻甲方代表负责质量监督,发现乙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工或责令返工。”“五、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开工至2007年11月26日竣工,乙方应确保工期施工,按时竣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甲方按实际发生工程质量(材料费、工时费等)决算总费用,并支付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代表签字:张**邹城市交通局(签章)乙方代表签字:邹城**饰公司(签章)程**(签章)”。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原告承建被告方工程维修项目具体内容、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质量监督、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签章说明其对协议条款一致认可,应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承建工程未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本院认为招标程序问题并不能否认承建工程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其真实效力。

二、被告是否违约,其所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多少。

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交通局南院办公楼修缮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106774.8元”,“甲方代表人签字:张**、陶**、赵**乙方代表人签字:程学红2007年11月26日”。证据(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载明“2008年08月13日付款方名称邹城市交通局;收款方名称邹城**有限公司;品目工程;项目内容墙面维修费;金额49860.00;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捌佰陆**整(小*)¥49860.00”,其上盖有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支出报销会签单》载明“2008年8月22日报销项目墙面维修;单据4张;金额(大写)肆万玖仟捌佰陆**整¥49860;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经办人张**陶**赵**”。由证据(3)可知该项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审查相关工程材料后一致签字确认的,对其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证据有效,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该笔工程款中的56914.8元;证据(4)中《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工程款金额记载明确,且盖有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应视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对其上记载金额49860元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另查明,《支出报销会签单》为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印制的财务支出报销凭证,其经单位相关领导和负责人签名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支付相应金额,原告所提供的《支出报销会签单》上有被告相关领导和负责人的签名,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知49860元的工程款金额是经被告审查后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清楚、合法,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为有效证据,其足以认定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4986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审计核算,未履行工程造价审计,无相应审计结果,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单位系全额机关事业单位,因财政未列支,无能力和相应款项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正当理由,不能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不付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106774.8-56914.8u003d49860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饰公司剩余工程款49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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