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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开发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房屋开发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11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安*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房屋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1月9日,房屋开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8月1日,房屋开发公司与瑞德拍卖公司协商签订《竞买合同》,并交纳500万元定金,后拍卖未进行,瑞德拍卖公司归还定金340万元,下余160万元未归还。请求判令瑞德拍卖公司退还所余定金160万元,并偿付逾期退款的滞纳金77154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6年11月)。

一审被告辩称

瑞**公司辩称,对房屋开发公司起诉的欠款160万元无异议,但其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另外,本案不是定金合同,而是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经协商,房屋开发公司于2004年8月3日以竞买保证金名义向瑞**公司交付500万元,瑞**公司向房屋开发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后瑞**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5月25日先后退还房屋开发公司340万元。2006年8月30日,瑞**公司向房屋开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欠房屋开发公司160万元,于2006年9月底前一次付清。”2006年12月8日,瑞**公司退还房屋开发公司5万元,下欠15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房屋开发公司向瑞**公司交付500万元的性质,房屋开发公司称是竞买保证金,瑞**公司认为是借款性质,双方并提供了内容不一致的二份竞买合同。由于二份竞买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按借款性质认定并不影响作为权利人房屋开发公司的利益,故按借款合同认定并处理为宜。因为双方未就瑞**公司用款期限作出约定,故瑞**公司应在房屋开发公司提出还款意见后即行还款,否则,即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瑞**公司在房屋开发公司提出还款要求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15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房屋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一、瑞德拍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屋开发公司155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房屋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7元,由房屋开发公司负担2067元,瑞德拍卖公司负担19800元。

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起欠款纠纷案件,而法院判决却以民法通则第110条为依据,该条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依法通过转让获得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162万元,但原审对我们的主张不予认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查明事实并允许相互抵销债权。

被上诉人辩称

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评判。2、如果瑞**公司对我方享有债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我方于1995年元月16日从建行贷款200万的《借款合同》,我方认可该笔借款事实,但我方已于1995年12月22日偿还给了建行。3、即使瑞**公司对房屋开发公司享有债权,也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中国**阳县支行于2000年7月17日将房屋开发公司截止于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书面协议方式转让给了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于2003年9月2日又以书面协议方式将该笔债权截止于2002年6月20日的债权本金106万元及利息569528元转让给了安阳市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3年12月16日以书面协议方式将该笔债权截止于2002年6月20日的债权本金106万元及利息569528元,共计1629527.82元以书面协议方式转让给瑞德拍卖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00年7月17日中国**阳县支行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03年9月2日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与安阳市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3、2003年12月16日安阳市嘉**限责任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不当,应当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现予纠正。在房屋开发公司向瑞**公司索要欠款的诉讼过程中,瑞**公司亦持有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取得方式合法、有效,其主张与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在同等数额内相互抵销,符合抵销的条件,应予支持。但房屋开发公司与建设**县支行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在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瑞**公司所支付的对价亦低于所购买的金融债权,瑞**公司请求抵销金融债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只支持抵销本金106万元。瑞**公司所持有的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本金106万元与所欠房屋开发公司的债务155万元相抵销后,还应当偿还房屋开发公司欠款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07)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瑞德拍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屋开发公司49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房屋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7元,由房屋开发公司负担10933.5元,瑞德拍卖公司负担10933.5元。

房屋开发公司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瑞**公司对房屋开发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首先,瑞**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根本没有提到其对房屋开发公司享有任何债权,并且瑞**公司对房屋开发公司主张的160万元予以认可,同意偿还160万元(详见原审庭审笔录)。其次,瑞**公司主张的享有房屋开发公司162万元的债权从源头上讲就不具有真实性,因为瑞**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持有的房屋开发公司的所谓债权,是房屋开发公司于1995年元月16日从中国人**阳县支行的一笔200万元贷款经债权转让后形成,但该200万元贷款房屋开发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2日全部予以偿还,有该行的贷款还款凭证为证,也就是说房屋开发公司对建行安阳县支行没有任何借款债务,瑞**公司所持有的该笔债权从源头上讲就不具有真实性。再审法院认定瑞**公司对房屋开发公司享有该债权,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便假定瑞**公司持有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由于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亦不符合抵销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否则无异于强迫房屋开发公司履行自然债务。瑞**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持有房屋开发公司的所谓债权,直至2009年6月2日提出再审申请之时(包括原审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再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判决予以抵销,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开发公司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2007)安**初字第22号原审判决。

瑞**公司答辩称:一、瑞**公司对房屋开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房屋开发公司曾经在建设银行多次贷款,累计1450万元,实际还款400万元,尚欠1050万元。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接收的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银行的贷款凭证和债权转让手续可以证明,房屋开发公司并未清偿该笔债务。瑞**公司主张的该笔债权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房屋开发公司如果主张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不能仅仅靠房屋开发公司自己出具的资金来往账目证明,还应该拿出中**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二、瑞**公司合法持有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房屋开发公司称“瑞**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抵销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诉讼时效并不能否定债权的实体权利。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于2003年12月16日受让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虽然没有书面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过债权,但不存在瑞**公司自愿放弃160多万元的道理。并且瑞**公司向房屋开发公司借款后,也没有全部还清。而是留下与该笔债权数额相当的欠款不再归还。这足以说明,瑞**公司从来没有放弃该笔债权,并且也一直在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不能因为瑞**公司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就认定瑞**公司放弃该笔债权的实体权利。其次,最**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曾强调,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瑞**司主张用于抵销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瑞**司能否行使抵销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瑞**公司主张抵销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2004年8月3日房屋开发公司向瑞**公司交付500万元竞买保证金,因竟买未进行,瑞**公司先后退还房屋开发公司340万元,并于2006年8月30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欠房屋开发公司160万元于2006年9月底前一次付清,2006年12月8日瑞**公司还款5万元后下欠155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瑞**公司在承诺归还保证金前后均未主张过抵销权,2007年1月9日房屋开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瑞**公司亦未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抵销权,因此原一审判决瑞**公司偿还155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瑞**公司再审中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抵销权,因再审是围绕原审时双方的诉辩进行审理,瑞**公司在再审中主张抵销权不应支持。而且瑞**公司主张抵销的受让债权是否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均存在重大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存在笔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0)安*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07)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7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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