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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进出口公司与刘**欠款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南阳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刘**欠款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宛东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土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

)南*一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产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24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马*出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于2006年6月14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土产公司履行协议,交付抵帐的15间地下室;2、依法判令土产公司支付欠款19324.5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土产公司在2006年前借刘**款及利息和拖欠刘**爱**工资款共计139324.56元。2006年4月22日,土产公司会计周**、出纳汤付*给刘**及其爱**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土产公司以位于建设路173号地下室15间折款12万元抵帐,下欠19324.56元。后土产公司无能力支付所欠款项,且所抵地下室也未交付刘**。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书湘已于2006年7月6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土产公司欠刘**款,事实清楚,且土产公司给刘**出具的欠条也证实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土产公司在无能力支付欠款的情况下,以其所有的地下室15间折抵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刘**所提要求土产公司将所抵地下室15间交付给刘**,并偿还下欠款项19324.56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06年6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南阳**民法院判决:限南阳市**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南阳市建设路173号地下室15间交付给刘**,并偿还所欠款项19324.56元及利息给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6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1210元,共计1984元,由土产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土产公司欠刘**夫妇的欠款共计139324.56元,其中两笔计12000元系土产公司通过刘**借米德红的,该欠款收据一直由刘**保存且刘**个人已偿还了米德红,该笔债权转移给了刘**。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土产公司欠刘**夫妇借款、利息及工资共计139324.56元的事实有土产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且土产公司对条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土产公司在无力支付欠款时于2006年2月26日与刘**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以其所有的地下室15间折抵欠款12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至于国有资产抵债是否应向上级部门报批,则属于行政事宜,土产公司可按相关程序进行报批,但报批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刘**提起诉讼时,巴书湘为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于2006年7月12日开庭时,

巴**已经去世,本案本应中止审理,然而土产公司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巴**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的事实,且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开庭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南阳**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4元,由土产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土产公司欠刘**夫妇的欠款共计139324.56元的证据不足,刘**与土产公司双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是无效合同。2、涉案的15间地下室是国有资产,刘**与土产公司双方未经资产评估等项程序,私自将15间地下室作价12万元处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土产公司在再审过程中称,土产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巴书湘,巴书湘是刘**的丈夫,巴书湘以土产公司名义与刘**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实质上是夫妻协议,该协议将土产公司价值数十万元的房产仅仅作价12万元抵顶给刘**,损害了土产公司的利益,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刘**起诉所持的另一证据即《欠款收据》是根据《以资抵债协议》产生的,该《欠款收据》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主张的土产公司欠刘**的欠款139324.56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土产公司借巴书湘、刘**和米**的借款78500元,二是巴书湘在土产公司报销的费用36024.56元,三是土产公司欠巴书湘的工资16400元,四是借款的利息8400元。关于巴书湘在公司报销费用36024.56元,从公司账本的内容可以看出:1、报销的条据有许多白条;2、有些条据是巴书**公司经理之前的花费;3、绝大多数条据是刘**冒充巴书湘签字报销的。关于巴书湘的工资16400元,土产公司的职工都没有开资,不应当只给巴书湘开资。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借款不应当计息。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申报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经评估之后才能处置,本案中将15间地下室抵债未经上述程序。巴书湘于2006年7月6日去世,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不应当匆匆下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来的一、二审中,由于财会人员一直未交出账本,导致土产公司无法举证,在再审中**公司通过检察机关才拿到了账本,已经举出了有力证据,本案应当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辩称,巴书湘任土产公司经理时,土产公司效益不好,帐上没有钱,巴书湘从自己家里拿钱垫钱维持土产公司运营,后经土产公司的财会人员对巴书湘垫支的款项汇总后加上利息、加上土产公司应支付给巴书湘的工资,土产公司总共应付给巴书湘夫妇139324.56元,故土产公司欠刘**夫妇13万余元真实有效。由于土产公司没有钱支付给刘**,故将15间地下室抵顶了12万元债务。至于土产公司所提条据存在的问题,应由财会人员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06)南*一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东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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