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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漯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7日,百**公司为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水磨石地坪工程款柒万元整(70000.00),周口**有限公司,2009.9.27”。原百**公司副总经理王*中出庭证明“姚**干的活是我抓的,给了一部分,大部分没给。公司与太康县财政局达成协议后,在陈**屋里,陈**让我给他出具欠条,然后陈**盖公司的章”。2、2003年10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百**公司颁发中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企业类型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2万美元;2003年11月2日,周口**管理局为百**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陈**、企业类型独资经营企业(台资)、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实收资本12万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百**公司欠姚**水磨石地坪工程款7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事实有欠条及原百**公司的副总经理王*中出庭证言为证,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百**公司辩称此印章早已失控,此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并未提供印章失控后的报警记录及公告宣布公章失效的报刊公告情况,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姚**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百**公司偿还姚**欠款7万元;2、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案件存在诸多疑问。1、2007年5月份的工程款为什么到2009年9月才向其出具欠条;2、工程是否有合同、结算等工程实际履行的证据;3、欠条的内容、格式、书写人均相同,均系王**书写伪造;4、欠条加盖的是百**公司的财务章,该印章失控后由王**、王**控制,系王**与姚**等人共同伪造,属恶意诉讼;5、一审法官吴**违法违纪导致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将以实名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被上诉人辩称

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经与百**公司总经理陈**、副总经理王*中口头协商,姚**承包了百**公司食品车间、饮料车间加厚水磨石地坪的施工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工程款8.13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姚**施工的工程按时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3万元,余款7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因工程款欠款时间较长,在百**公司与太**政局达成调解协议前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围住百**公司的厂房讨要工程欠款,陈**无奈让王*中给农民工出具了欠条并盖章,所以才出现王*中给多名民工书写格式、内容、书写人相同的多张欠条。2、欠条上的财务章是否失控,与农民工无关,且所称财务印章失控没有证据。3、在太**政局诉百**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经漯河**民法院委托,姚**所干工程在该案评估报告中均有记载,百**公司不能推翻该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百**公司认可王培中原系百**公司副总经理,认可姚**所持欠条上百**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2、太**政局曾与百**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7日、2005年5月9日签订两份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太康县西二环西侧“太康县豫澳种羊场”东西宽109.5米、南北长239.8米(22.8+217)、面积73.09亩(37.45+35.64)的土地使用权(10年)及厂房、生活区房屋及波*山羊400只作价230万元(150+80)给百**公司。因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太**政局遂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协商,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漯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内容:(1)解除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2005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房屋转让合同;(2)太**政局收回两协议所涉的土地、房产、配套设施及附属物(百**公司拉走自己生产设备一套);(3)太**政局返还百**公司已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百**公司投入资产296万元(共计支付446万元);(4)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及个人任何债权债务与太**政局无关;(5)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案中,为对百**公司项目投资现行价值提供咨询性参考,漯河惠**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百**公司申报的房屋建筑物装修、改建等资产进行评估,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百**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其中,实际测量的资产范围包括肉制品车间水泥地平、加厚水磨石、饮料车间水磨石地面、南三个车间水泥地面等项工程。

本院认为

根据百**公司的上诉及姚**等农民工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所诉工程欠款是否属实,百**公司应否支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公司与太**政局签订合同后,对受让土地范围内的厂房、生活区房屋等进行了装修改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姚*希诉称其承包施工了百**公司食品车间、饮料车间加厚水磨石地坪的施工工程,工程欠款7万元,姚*希不仅提交了百**公司出具的欠条,原百**公司副总经理王**亦出庭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百**公司亦不否认该欠条上其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且涉案工程在评估报告中亦有记载。百**公司辩称该财务印章系失控状态下,由王**、王**与姚*希串通所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另外处理。《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百**公司上诉提出的诸多“疑点”均不能推翻姚*希所干工程的基本事实,且百**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款已经与姚*希或与他人结清,百**公司没有理由拒付工程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周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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