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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虞城**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卢**因与被申请人虞城**运公司(以下简称营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楼协议及补充协议、公证书、营运公司欠款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其要求营运公司偿还的16072.6元及利息并未包含在已支付的150000元的事实,营运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50000元中包含16072.6元及利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营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营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中包含了16072.6元及利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收到营运公司的150000元中是否包含营运公司原欠卢**16072.6元及其利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营运公司出具欠16072.6元欠条的时间分别是1989年6月25日和1990年11月25日,而卢**将8间房的使用权卖给营运公司的时间是1996年11月,且卢**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表示该8间房屋永远归营运公司所有,由此说明双方对于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生效判决认定150000元中包含16072.6元及利息,营运公司所欠卢**的建楼款已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是正确的,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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