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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电料一宗,计款9324元,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32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三份,证实被告孙**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欠原告货款486元(已偿还200元)、2008年2月16日欠原告货款7118元、2008年2月17日欠原告货款1920元的事实。2008年的两笔欠款约定于2008年阴历一月30日前付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电料一宗,计款9524元,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出具欠条三份,后被告支付欠款2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932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038元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损失,但约定有付款时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9038元货款约定付款时限以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货款9324元及其中9038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阴历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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