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沂南县**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村修建村村通公路,工程总计111540元,2008年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23800元,尚欠877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87740元及自2008年以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上高湖村是由岸堤镇原来三个村(大万村、东山村、上高湖村)组成的,2008年10月份动工修村村通,从原大万村到上高湖,总长1384米,由原告刘某某施工,费用由大万组和上高湖组共同承担,大万组分600米,其余是上高湖组,上高湖组已全部付清,现欠款应由大万组承担,拨付的钱有一部分没有到位,其中42000元钱在镇里。该款约定三年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结算后欠款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为被告上高湖村修村村通公路,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11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盖章,且有若干经办人签字。经付23800元款后尚欠8774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修建村村通公路,被告拖欠工程款87740元,双方对数额、时间均认可。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支付利息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774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始,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10由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