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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份,先后从我处购买养鸡用兽药,后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兽药款共计2837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使用原告的药品属实,但是因原告提供的药品疗效不佳,造成大批肉鸡死亡,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用药单据7份,证实被告用药共计25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份,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养鸡用兽药,共计欠款2512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兽药,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使用了原告养鸡用兽药,累计欠款2512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用药明细为证,且被告也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药品药效不佳,造成肉鸡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药款2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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