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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程*、王**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2日张**在我单位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程*、王**为其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1日,剩余的未予偿还,现张**下落不明,依法要求被告陈**、程*、王**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程*、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张**借款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这是事实,该担保合同是在张**的家中签订的,不符合贷款担保的程序,我说我有贷款,上了黑名单,不能担保,又未在银行的营业厅办理,我认为这个贷款根本办不成,信用社的人员让我在哪里签字摁手印,我就在哪里签字摁手印,他们又没有告诉我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我的担保是无效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程*辩称,在张**借款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这是事实,该担保合同是在张**的家中签订的,不符合贷款担保的程序,又未在银行的营业厅办理,我认为这个贷款根本办不成,信用社的人员让我在哪里签字摁手印,我就在哪里签字摁手印,他们又没有告诉我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我的担保是无效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2日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12。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3706‰,用以进沙石料。原告的工作人员赵**、张**二人到张**的家中与被告陈**、程*、王**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陈**、程*、王**在担保合同上分别签了各自的名字、摁了手印。被告陈**、程*、王**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仅支付了该贷款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剩余的张**不予偿还,现张**下落不明。被告陈**、程*、王**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张**未有全部偿还,现张**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陈**、程*、王**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程*主张担保合同不是在原告的营业厅办理的,是在借款人张**的家中签订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签订地点不是担保合同生效的要件。被告陈**、程*、王**在担保合同上分别签了各自的名字、摁了手印,三担保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0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程*、王**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06‰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程*、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

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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