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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有限公司与吉连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吉*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张*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张**,被告吉*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沂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吉**与我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每只3.6元价格,向被告提供鸭苗由被告饲养,养成时按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回收,饲养期间由我公司提供饲料和必要的药品,合同还对养殖期限、成鸭的重量、回收价格价款、应交回比例、损失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投放给被告鸭苗12700只,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32182元,但被告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2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三辩称:鸭苗质量有问题,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沂南**有限公司按每只3.6元价格向被告提供鸭苗由被告饲养。饲养期间由原告提供药品和饲料,待原告回收成鸭时统一结算。2011年9月21日原告投放给被告鸭苗12700只,依合同原告回收成品鸭9888只,计15933.43公斤。另被告拖欠原告兽药7700元,欠一号料219袋,每袋118元,计款25842元。欠2号料685袋,每袋115元,计款78775元。经双方结算顶账,被告尚欠原告鸭苗款32182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182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拖欠原告沂南**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合计32182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及欠据。结算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有限公司欠款321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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