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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林**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张**、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本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煤用于养鸡,累计欠款1407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欠款属实,但在2011年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欠条6张,证明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4074.4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欠款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但称已经偿还5000元,原告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煤用于养鸡,累计欠款14074.4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欠条分别载明:“2010年12.6日今欠煤款1.76吨×1180u003d2076.00元¥贰仟零柒拾陆**,西斗沟:张**、林**。”、“2010年12月16日5320斤×57u003d3203.40元叁仟贰佰零叁元肆角正,张**、林**。”、“01年12月26日煤2.02T×1120u003d2262元贰仟贰佰陆拾贰元正,张**、林**”。“2011年1月3日煤1.96T×1120u003d2083元贰仟零捌拾叁元正,张**、林**。”、“2011年1月11日煤2.22T×1040u003d2308元贰仟叁佰零捌元正,张**、林**。”、“2011年1月18日煤2.06T×1040/Tu003d2142.00元贰仟壹佰肆拾贰元正,张**、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欠款,尚欠9074.4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张**、林**欠原告魏**煤款14074.4元,已偿还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林**偿还原告魏**欠款90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上述欠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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