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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赵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带领工人在青海格尔木施工铺地板砖对工人违约,导致工人私自撤离,所支付工人定金无法追回。三被告给原告写下20000元欠条,说好一个月还清,但是到期后仅有被告张某某偿还6600元,其余134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34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部分工人撤离回家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施工,给被告也造成很大损失;欠款是所有一起干活的工人欠的,三被告只是代表给出具的欠条,实际欠款人应该包含李某某等七人。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系2011年8月15日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

因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三被告承包了原告在青海格尔木工地部分铺地板砖工程,随即招用部分工人去工地干工,干工过程中因部分工人中途退回,致使原告部分预付工资未能追回。2011年8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张某某偿付欠款6600元,下欠13400元三被告拒付,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与清偿。三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经结算后欠原告2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对欠款应予偿付。被告吴某某、赵某某辩称自己也有损失,且实际欠款人应为三被告及其他七名工人,因被告吴某某赵某某答辩中明确表述,三被告承揽了原告的工程后,带领其他工人干工,三被告与工人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辩称的经济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双方结算,三被告亦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欠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现金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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