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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张*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9月,被告何**、杨**到我处购买轮胎,至2011年11月2日,共欠我轮胎款30000元,如有违约,支付货款50%违约金。2011年11月18日,二被告又到我处购买轮胎,计款15560元,逾期支付货款50%的违约金。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又到我处购买轮胎,计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同时也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5056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超辩称:欠款50560元属实,但是我已经还了10000元。

被告杨*新辩称:担保属实,其中最后一笔5000元是我写的欠条,至于何**还了多少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11月18日出具1556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两张欠条均约定春节以前付清,逾期按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5日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三份欠条都由被告杨**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2年2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5056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拖欠原告刘**货款505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清偿。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全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欠款50560元。

二、被告何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违约金9112元。

三、被告杨*新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保全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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