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从兰*与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从兰*与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张*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从兰芬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向我借款2416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从兰*借款24167元,并出具被告李**所写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41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2416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从兰*欠款24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