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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经营沂南县**庄石子厂。2010年被告赊欠原告石子,至2010年2月3日双方总账,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

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石子款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已付5000.元、付3000元)韩*,2010年2月3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原告诉状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的事实:2010年原告在经营石子厂期间,被告韩*赊欠原告加工的石子,至同年2月3日双方总账,被告欠原告石子款23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原告催要,被告分二次支付8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石子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已在欠条中注明,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没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石子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韩*承担该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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