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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肖**、吉**、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肖**、吉**、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肖**系个体经营者,自2013年起,被告肖**和其雇员李**多次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油款65876元,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很快付清,但到现在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油款658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吉庆华辩称:尚欠油款属实,但2014年春节又支付了5万元,后原告为了我们继续经营,又退回了1万元。据原告起诉标的,扣除支付部分,尚欠25876元,后来又发生几次业务,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综上,要求核对数额后分期偿还。

被告李海洋辩称:答辩意见同上,但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均系为被告肖**、吉**夫妇经办,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5份,载明:“(1)欠条:今欠加油款65876元,大写陆万伍仟捌佰柒拾陆*正,肖**,2014年1月14日)。(2)欠条:今欠柴油款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元正,李**)。(3)欠条:今欠油款2600元,大写贰仟陆**正,李**、吉**,2014年1月20日。(4)欠条:今欠柴油款2550元,大写贰仟伍佰伍拾元正,李**,2014年2月24日。(5)欠条:油款600元,李**,2014年3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2)号2014年1月10日的2300元欠条数额,是否包括在(1)号2014年1月14日65876元的数额内,需要回去经会记核对予以辩驳。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诉状及举证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肖**与被告吉*华系夫妻关系,经营泵车生意。2013年度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尚欠加油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肖**收回部分加油欠条后,为原告书写了欠加油费65876元的总欠条。后经雇佣员工李**经办,又赊欠原告柴油4次,计欠款8050元,上述共计73926元。2014年春节被告肖**支付原告4万元,尚欠油款33926元。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和吉**经营泵车期间,从原告朱**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尚欠油款,有被告肖**和被告肖**、吉**雇佣的员工,即被告李**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系被告肖**和吉**的雇佣人员,在原告处为被告的泵车加油,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其职务行为,承担偿还责任的后果,应由被告肖**、吉**承担。被告肖**、吉**虽对2014年1月10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要求核对会记账务,但在指定时间内,没有提供出核对账务的证据证实,视为对该欠条的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油款33926元。

二、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李**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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