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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高*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高*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起被告在经营沂南县金马鞋厂期间,多次委托原告为其生产布鞋进行合布工序加工,至201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合布加工费、布料费等315463元。发生业务期间,原告为被告送货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尚欠185463元未付,为实现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546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先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自2011年与原告方发生业务,货款均打款给刘**,原告与刘**是否合伙,要求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经核对我方账务,扣除打款支付原告部分后,实欠原告方127841元。3、尚欠部分被告不是不付款,而是因为原告合布质量不合格,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此,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我方的损失214230元。

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货条153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数量153次。价值金额为326839.68元的事实。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先对双方发生业务,收到原告方发货153次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货款总额为315521元,其中退货80米,价值1056元,扣除该数额,货款总计为314465元。后其先后从银行转账支付11次,支付给原告185000元,尚欠被告129465元,因被告的合布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未支付。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打款凭条和原告收条计11份,累计款为185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已经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18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银行打款记录的卡号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11月12日的打款10000元要求核实。本院经核对被告高**的银行卡,2013年11月21日交易记录中,有转入原告朱**银行卡尾号3310现金10000元交易。

依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个体经营户,被告经营鞋厂,原告为被告合成布料。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合布153次,计款315521元,其中被告退货80米,价值1056元。后原告催要加工费,被告分11次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原告185000元,尚欠129465元。因被告怀疑原告2012年6月期间合布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双方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合布,被告尚欠原告合布款,有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单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支付部分,原告对被告银行转账的,转入原告的卡号及转账数额没有异议,表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欠款的事实成立,对转账支付的数额,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系买卖关系,交易账务尚未结算,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合布存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反诉费用,且质量存有问题,被告应在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为此,被告上述辩称,本案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合布款129465元,

二、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高*先支付合布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朱**负担1000元,被告高*先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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