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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东风与沂南**公司、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东风诉被告沂**有限公司、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被告王**签订协议,原告武**支付40万元,被告沂**有限公司负担该笔款的利息,被告沂**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由被告沂**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提供约定的鸭产品或者放鸭苗。协议还约定被告王**为该协议履约连带保证人。现被告沂**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既没有提供鸭产品,也没有放鸭苗,这严重侵犯了原告武**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资金4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2月份我公司资金运作困难时,通过被告王**认识原告武**,达成协议进行合作,原告武**答应支付我公司100万元用于合作。由于行情不稳定,到2013年3月25日原告武**仅给我公司打款40万元,直到现在原告武**也没有按照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剩余60万元。由于原告武**没有按照约定把100万元打到我公司账户,造成我公司资金困难,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后来原告武**向我公司要钱,说我公司给他20万元的鸭产品,余款他就不要了,但是后来他也没来拉鸭产品。现在我公司已对外租赁,没有任何产品可以提供了。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武**、被告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被告王**三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原告武**和被告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签订的合作合同,并非担保合同。二、原告武**的主要目的是向被告沂**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和该公司合作从中获取利益。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提供了资金,被告沂**有限公司也利用武**的资金进行了经营,他们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对该合同已经尽到了责任。至于以后出现什么问题如何处理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原告武**在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突然要求被告沂**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不符合情理和合同规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武**、被告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被告王**签订的三方互保协议,字面显示被告王**对三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对象、担保范围不合法,所以担保无效,被告王**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武**、被告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被告王**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谓的“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保证的定义,所谓“担保”并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武**对被告王**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武**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武**、被告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被告王**签订三方互保协议,由原告武**向被告沂**有限公司提供部分生产所需资金并由被告沂**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被告沂**有限公司的盈亏与原告武**无关。同时,被告沂**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位向原告提供鸭产品和鸭苗。另外,被告王**在本合同中起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武**已向被告沂**有限公司支付了资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沂**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武**提供鸭产品和鸭苗。2014年5月15日原告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资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武东风、被告沂**有限公司、王**签订的互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沂**有限公司在原告武东风向其支付40万元资金后,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提供鸭产品和鸭苗的义务。鉴于目前该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武东风要求被告沂**有限公司返还40万元资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互保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40万元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武东风要求被告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沂**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认为原告武东风未能按照互保协议约定向被告沂**有限公司支付100万资金,并给被告沂**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武东风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由于协议采用的担保条款形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为被告的沂南**有限公司也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王**主张担保条款违法无效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东风资金40万元。

二、被告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向原告武东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武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沂**有限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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