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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浩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临沂市河东区经营电机批发业务,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电机,尚欠原告电机款26386元,当时口头约定3日内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6386元的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浩辩称:欠款属实,但在2013年春天我把有问题的电机退回了原告,具体数量不清楚了,被告因从欠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临沂市河东区经营电机批发业务,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电机,尚欠原告电机款26386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电机款¥26386,(贰万陆仟叁佰捌拾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机款2638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拖欠原告电机款2638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所述的电机退货问题,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偿还原告王**电机款26386元。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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