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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咸**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咸新斋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新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欠原告砖机款58000元,于2012年8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购买砖机款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咸新斋未作答辩。

原告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8月7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今欠沂南县华冠高新机械厂货款58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咸新斋”。

被告咸新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潘**系沂南县华冠高新机械厂业主,被告咸**欠原告砖机款5800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今欠沂南县华冠高新机械厂货款58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咸**”。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咸**欠原告潘**砖机款58000元,已支付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咸新斋偿付原告潘**欠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咸新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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