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于相录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相录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于相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诉称:被告于相录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8949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相录保证于2013年8月23日前付清,逾期将按同期银行(信用社)借款最高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分次支付原告饲料款208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于相录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于相录辩称:欠饲料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相录多次购买原告饲料,2013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8949元,并给原告出其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于相录保证于2013年8月23日前付清,逾期将按同期银行(信用社)借款最高利息四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于相录分五次支付给原告饲料款共计20800元,尚欠481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于相录偿还饲料款481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相录欠原告张**饲料款48149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相录支付给原告张**饲料款48149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条上约定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于相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