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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聂立团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聂立团与被告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聂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聂立团诉称:被告系养鸭户,2011年8月份起,被告数次赊购原告的鸭药,累计欠款5394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养的鸭出售之后即付款。但是,被告出售鸭一年之久,尚未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9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313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1年8月份,我在建设鸭棚的时候,原告他们找到我,说给我上鸭苗,我感觉是好事就答应了。在养殖半个月后,鸭出现毛病,经原告多次治疗无效。一个多月后,未生病的肉鸭长成,原告将肉鸭拉到沂南**有限公司去了。在养殖过程中,我因水电,煤炭等支出了6000元的费用,还付出了两个人的劳动,我们的损失尚未有人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聂立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签字认可的收据7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尚欠自己兽药款3136元的事实。

因被告王**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王**在养殖肉鸭过程中7次赊购原告魏**、聂立团的兽药,累计欠款3136元。该款经原告魏**、聂立团多次催要,被告王**未偿付。为此原告魏**、聂立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欠款313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王**多次赊购原告魏**、聂立团的兽药,共计欠款3136元,有被告王**签字的收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对欠款应予支付;因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魏**、聂立团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魏**、聂立团现金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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