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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胜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高*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承诺年底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高胜常向原告孙**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现金6000元整,大写陆**正,高胜常,2012年11月4日”。原告孙**多次索要上述欠款,被告高胜常拒不还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常向原告孙**借款6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高*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胜常偿还原告孙**欠款6000元。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胜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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