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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谢**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诉被告谢**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永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谢**购买我的水泥棒,至今拖欠货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谢**向原告购买水泥棒,拖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拖欠原告欠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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