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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于金*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其网络上所有的电子LV股票账户,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款为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约定2013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账户转让被告后,在约定支付转让款时间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金*辩称:与原告之间的电子股票转让交易,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因此,原告主张涉案LV股票,并非我国依法发行的股票,不得买卖、转让或交易。涉案订立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为无效协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股票亦无法交付和操作,存有虚拟性网络传销,更无法实现当事人间的交易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无效协议条款,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1份,载明:“于**为甲方,高**为乙方,乙方将投资(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购买LV股票三个账户,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随时为甲方提供所需要的一切证件。甲方在2013年5月18日给付乙方投资款(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如到期内没有付清,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乙方将股票转让甲方后,所有利损与乙方无关”。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合同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提供原件属实,所转让的股票亦不是我国批准发行的股票。根据证券法的规定,非依法发行的股票,不得买卖,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依据无效协议,将网络虚拟性的股票在市场流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股票至今被告没有占有和收益,在网络上还是原告的名字,所谓的新加坡LV股票属于网络交易,在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定性为传销,属非法网络交易。

被告于金*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衢州公安门户网站,谨防以“LV”公司为名,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以此主张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LV”股票并非我国法定发行的股票,非依法发行的股票,不得买卖。原告举证的涉案转让协议约定的股票,并非我国批准发行,该买卖协议自签订之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通告原来网上从来没有,其购买也是通过被告购买。

依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双方举证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个人在网络上购买的,其持有的电子LV股票三个账户,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原告随时为被告提供所需要的一切证件,原告转让款105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之前给付。如果PGCC能转入主板并可以交易,被告提前给付,如到期没有付清,按当地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将LV股票和PGCC转让被告后,所有利损与原告无关。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账户密码告知被告,在协议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双方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网络内虚拟股权的交易,并非我国公开发行的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务院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转让。综上,原,被告私下交易,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交易,所产生的孽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购买的交易股票,是在网络中的虚拟交易,并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且“LV”公司在网络上发行股票的行为,已被我国多地公安机关,列为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为此,原、被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协议自始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证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要求被告于金*履行协议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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