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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在养殖期间,购买了原告鸭苗、兽药、饲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兽药不管用造成我养的鸭大面积死亡,形成损失,所以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养殖户,被告在养殖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鸭苗、兽药,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等款共计12000元,随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等,共计拖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做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利息未予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款是因为被告提供药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的辩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给原告郭**欠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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