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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高丽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锋诉被告王**、高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锋诉称:截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共欠原告朱*锋电视机配件款15000元。原告朱*锋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王**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朱*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高*偿还原告朱*锋电视机配件款及利息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王**、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共欠原告朱**电视机配件款12720元。被告王**给原告朱**出具的欠款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柒百贰拾元,¥12720元,归还日期从债务人欠款之日起十个月内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并归还本金。本协议发生争议时,沂南县人民法院为双方指定管辖法院。债务人签字:王**。签字日期:2012.2.15”。2014年12月15日,原告朱**为索要货款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电视机配件款及利息共计1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王**、高丽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朱**电视机配件款12720元,有其给原告朱**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同时,被告王**应当按照欠款条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朱**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王**、高*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所欠的该笔债务及利息应按被告王**、高*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朱**要求被告王**、高*偿还所欠电视机配件款1272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高*偿还原告朱**电视机配件款1272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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