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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干装饰活,累计欠原告人工费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12000元,其余1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高**为被告赵*承揽的家庭室内装修提供劳务,从事木工业务。2014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欠条及法庭审理情况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人工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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