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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自2009年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殖饲料。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饲料款11846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184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184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为索要饲料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184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拖欠原告赵**饲料款11846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张**偿还饲料款11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对欠款利息没有做出约定,故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赵**饲料款11846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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