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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刘**欠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戚**、常广周与被执行人刘**欠款纠纷八案,本院分别于2002年12月28日、200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法院认为

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费*初字第1761号、(2004)费*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调解)书,被执行人刘**6000元应给付上述申请执行人欠款共计2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及其家人全部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01)费*初字第1761号、(2004)费*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及本院(2001)费*初字第1761号、(2004)费*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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