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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魏**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魏**养殖回收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魏**在养殖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鸭苗、兽药、饮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魏**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田运未作答辩。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魏田运欠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事实。

被告魏田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在养殖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鸭苗、兽药、饮料,2013年4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魏**尚欠原告郭**30000元,并为原告郭**出具欠条,双方同时约定该欠款一月内归还,逾期承担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计息。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郭**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欠原告郭**养殖款30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要求被告魏**支付欠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虽然同时约定有违约金的比例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明显偏高,对原告郭**要求被告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养殖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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